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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陆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陆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当场报警。后经村、镇调解,但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达成离婚协议。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欠高某某的1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恋爱后订婚,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很照顾,迁就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双方自2010年1月起确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3张,欲证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打原告的事实;3.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在南阳司法所调解时的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阿姨高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4.被告用132××××****的手机号码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因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0年8月2日,双方因家庭矛盾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司法所调解,但未果,后原告离家,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的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但视目前状况,双方无实质性矛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准予离婚的情形,加之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和原告和好。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沟通,妥善化解矛盾,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