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锦富、方廷贤与方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锦富;方廷贤;方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号原告:方锦富。原告:方廷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保祥。委托代理人:方新德,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负责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原告方锦富、方廷贤诉被告方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富及其与原告方廷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方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德、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富、方廷贤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方锦富之妻王桂英自2006年前就在杭州商辂丝绸有限公司工作、生活。2010年11月24日早上6时25分,王桂英从岙川村骑自行车驶往商辂丝绸公司途径千威线42km+450m沃村路段时,被被告方保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变型拖拉机所撞,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财保公司在抢救期间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被告方保祥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住院期间和事故处理期间,王桂英本人及原告父子及王桂英的直系亲属共十几人产生误工、伙食、住宿等费用以及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参加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1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保祥与王桂英承担同等责任。王桂英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保祥应承担交强险外其他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王桂英死亡的赔偿款112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2、被告方保祥赔偿两原告259672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事故处理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强制险数额为443220元,按60%计算为265932元,扣除已垫付的6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保祥承担。被告方保祥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处借钱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王桂英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26472.70元,预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用。另外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先后招待两原告及亲属用餐七次,花费155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13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从经济、精神都带来很大的打击,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另外,王桂英系农村户口,且与杭州商络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规定工作纪律等事项,该公司也没有承担王桂英的食宿、劳保、统筹等福利待遇,故王桂英应属临时工性质,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对再行赔付两原告112000元没有异议。原告方锦富、方廷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案件事故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劳动合同原件2份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王桂英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在杭州商辂丝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王桂英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工资收入情况。3、威坪镇蜀阜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威坪镇三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方锦富系死者王桂英的丈夫、原告方廷贤系王桂英的儿子以及两人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原件44份,拟证明从王桂英抢救期间,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交通费548元的事实。5、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及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原件1份、淳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王桂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的事实。被告方保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原件6份,拟证明被告方保祥承担王桂英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用共26472.70元的事实。2、事故抢救费预付款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保祥向交警部门缴纳20000元用以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3、餐饮收据原件7份,拟证明被告方保祥在处理善后事宜中请原告及亲属用餐花费1550.8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证据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方保祥同时提出,交通费中的发票其他亲属开支的不应当纳入事故总损失,但被告自愿额外按比例承担原告方廷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用106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救医或者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王桂英在事故发生后由救护车直接送往医院治疗的实际,两原告赶往医院陪护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其他直系亲属的交通费开支不应纳入总损失,另考虑被告对方廷贤从外地包车赶来产生的交通费用自愿按比例承担,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计算1075纳入总损失。二、被告方保祥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中处方笺中载明的救护车费和院前急救费已被同组证据中号码为0577267974的门诊收费收据所计入,故该两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医疗费本院审核为26122.70元。关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方保祥驾驶赣E×××**号变型拖拉机从淳安县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6时25分许,途径千威线42km+450m沃川村施工路段,遇对向王桂英自行车逆向行驶时向左驶方向避让发生刮擦,造成王桂英倒地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赣E×××**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保祥、王桂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保祥先后支付医疗费26122.70和20000元丧葬费,被告财保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方锦富系王桂英丈夫,原告方廷贤系王桂英之子,两原告系王桂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保祥、王桂英各承担事故同等要责任。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保祥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一、死亡赔偿金:王桂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8月起在位于淳安县威坪镇的杭州商辂丝绸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计492220元;二、丧葬费:13740元,双方均无异议;三、医疗费:26122.70元,经本院审核剔除重复部分,且双方均无异议;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前述理由,酌情支持107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原告主张13000元(抢救期间以及处理事故期间死者本人的误工、伙食补助费以及两原告与直系亲属陪护产生的误工、食宿费用),本院认为,王桂英的误工费376.44元、伙食补助费75元以及抢救期间两个陪护人员的误工费752.88元,共计1204.32元,应当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亦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七、关于被告主张的用餐费用,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不应纳入事故总损失。综上,本案总损失为:564362.0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112000元;剩余损失442362.02元,由被告方保祥赔偿其中的60%为265417.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122.70元,实际应赔付219294.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锦富、方廷贤112000元。二、被告方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锦富、方廷贤219294.51元。三、驳回原告方锦富、方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方锦富、方廷贤负担100元;被告方保祥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