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庭与王某友、黄某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庭,王某友,黄某卫,三黄某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07号原告黄某庭。委托代理人崔某庆,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某友。被告二黄某卫。被告三黄某灵。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庆,被告一王某友、被告三黄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黄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月底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35厘。原告借款给被告一后,被告一不仅没有支付利息,而且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一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一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一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时,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22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并顺延至被告一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三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给付。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友给原告黄某庭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某友借黄某庭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为期一年,以本人的房屋(房产证)作为借贷抵押,每个月底支付利息。借款人王某友签名,担保人黄某卫、黄某灵也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庭审中被告王某友、黄某灵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以及���息的约定予以认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友未按期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友给原告黄某庭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王某友应于2010年7月28日前归还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王某友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友、黄某灵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5厘,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黄某卫、黄某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王某友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庭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卫、黄某灵对本判决所确认的被告王某友需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被告王某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侃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