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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锡滨商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塑料涂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塑料涂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锡滨商初字第048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塑料涂装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军民口路。法定代表人沈黎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市塑料涂装厂(以下简称涂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1997年11月20日,涂装厂与无锡市郊区渔港信用社(以下简称渔港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涂装厂向渔港信用社借款64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5月24日。自1999年12月13日至2003年1月22日止,涂装厂共计归还借款13200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508000元。后渔港信用社被撤并入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行),无锡商行承继了渔港信用社对涂装厂的上述债权。无锡商行于2006年12月31日变更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8000元及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440531.28元(此后利息按每月6.3‰计算,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装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涂装厂、渔港信用社、无锡丰秋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640000元,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5月24日止;甲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在甲方结算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并按规定加收3.075‰的罚息,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渔港信用社即于次日向涂装厂发放贷款6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涂装厂分别于1999年12月、2001年1月、2003年1月向渔港信用社归还借款52000元、40000元、40000元,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508000元。期间,无锡商行渔港支行于2000年4月10日向涂装厂发出了催款通知,涂装厂承诺于200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此后,无锡商行河埒支行又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12月13日以公证形式向涂装厂邮寄催款通知催收上述借款。后江苏银行河埒支行又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以公证形式向涂装厂邮寄催款通知催收上述借款。因涂装厂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998年1月22日,江苏省人民银行同意无锡商行开业,无锡市区30家信用社(包括渔港信用社)在所属的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一切债权债务由无锡商行承继。2006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06)423号文,同意江苏银行开业,原无锡商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苏银行承继。涂装厂于2003年11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催收贷款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公证书、证明、批复、企业资料查询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涂装厂与渔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涂装厂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如涂装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渔港信用社有权按约定加收3.075‰的罚息,并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因渔港信用社对涂装厂的该笔债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承继,则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向涂装厂主张该笔债权。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涂装厂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508000元,并依照该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及罚息(1999年6月20日前按照月利率12‰计息,自1999年6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月6.3‰计息,依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为440531.28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6.3‰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8000元。二、被告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偿付利息440531.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以5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46元,由被告涂装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