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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谭庭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庭华,男,1984年8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台江县。201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庭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庭华伙同谢贵勇在本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广场,通过使用汽车干扰器影响车主使用汽车遥控器锁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汽车上的酷派N9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1元)。后被告人谭庭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谭庭华户口资料;案件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庭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谭庭华适用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谭庭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庭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庭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贾龙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