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王乙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王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的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借款到期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原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