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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何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下午,王某(已判刑)同歧山县女青年刘某、其男友段某某来周至县玩耍。在周至县城顺义网吧碰见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已判刑),杨某某、王某见刘某长的漂亮,遂产生奸淫之意。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伙同王某将刘某男朋友段某某支开,王某骗刘某说其男朋友在旅社等她,将刘某带至周至县新城旅社208房间,王某、杨某某电话通知赵某(已判刑)到新城旅社和刘某玩耍,期间王某离开旅社。赵某、王某、杨某某同被害人刘某四人在旅社便玩起纸牌,后以刘某输牌为由,三人采取暴力手段不顾被害人刘某的反抗强行脱掉其衣服,赵某先将刘某强奸。尔后,被告人王某进入房间,将刘某压倒在床上,欲强行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反抗而未能得逞,精液射在刘某的外裤上。三被告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王某、段某某的证言,物证被害人刘某内裤、牛仔裤各一条(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本院(2009)周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0)周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赵某指认现场照片,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9)4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先后由赵某、王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审理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未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观点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赵某有强奸他人的故意,且赵某、王某已经实施了强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未实施强奸行为,但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只能认定其为从犯。为保护妇女性权利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胡森森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