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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林某某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整日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李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林某某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原告:林健教,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南湖乡塔院村。被告:郑连生,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凤卧镇平西村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