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罗明强与翟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强,翟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罗明强,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冰,女,汉族,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权武,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强与被告翟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于萍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强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经常发生口角,在夫妻矛盾期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今年(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多次到我单位找领导,诬告我。此外,被告亲属还到我家殴打我和我父亲,我母亲因此心脏病发,至今未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六个月,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房屋是婚前我父亲出资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夫妻无存款,有外债,欠我父亲10万元,由我自己偿还。被告翟冰辩称:同意离婚。财产应依法分割。112平米的房屋有被告25%的产权。我们有存款50000元,农行基金30100元,建行基金8000元,人身保险14389.22元,车价款82000元。另外家具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原告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定投基金有4万多元;此笔基金(42000元)卖出后,偿还了我父亲的债务及住房贷款、抵押贷款;3、原告的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2007年开始炒股,因股票损失很多,账户还有2.95元;4、中国邮政储蓄卡明细:证明5月24日原告父亲从磐石给原告打款5万元,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从2003年6月起,原告父亲一直给原告汇钱,每月1200元,用于偿还原、被告现住房在中国银行的贷款。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证实5月25日一次性还清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贷款。6、中国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票据:证实房屋购买时间是2003年5月,原告父亲从2003年6月起每月帮原告还贷款,2004年原告已装修入住,那时原、被告还不认识。原、被告住房总价款184686元,2003年5月7日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首付84686元,首付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7、工资明细: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以不可能有存款,也不可能没有外债。8、中国银行还贷存折:证实我父亲给我买房子,每月还款1200元,这是我父亲对我个人的赠与。9、严家铭证明材料:证实捷达轿车以5万元已卖给严家铭。10、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证实从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和被告商量过。11、被告住房公积金支取清单:证实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14600元,原告取出的,已经给被告了。12、2007、2008年停热申请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比较困苦。13、证人罗某(系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挺紧张,先后向证人借款17万元,用于炒股、买车(3万元)、还贷款(49900元),现原告还欠证人10万元。关于原、被告房产问题,房子是2003年买的,定的是房子是我们老两口的,等我们退休后来吉林住,先给原告住。因原告能报销供热费,就写了原告的名。装修、入住费也是我拿的钱,贷款我每月给原告方1200元。第二次开庭证人再次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现居住房屋是证人出资购买的,首付8万元,2万进户费、贷款10万、买完房子装修,共花26万元。并证实2010年3月8日,原告给过被告现金7万元,其中包括卖车款5万元。证人否认曾向被告母亲借过钱。还证实2010年3月8日,被告亲属曾殴打证人,原告母亲也被吓坏了,去465医院看的病。8月22日,被告又在争吵中把碗摔了,碎片割断了我的脚肌腱,住了半个月医院。这事被告有责任、有过错。14、吉林市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病例:证实2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原告因病入院治疗2天,去了两次北京,但提供不了票据。15、房屋评估报告:证实原、被告现住房价值288056元。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继续提供证据如下:16、入户费收据:证实2003年原告购买房屋时交纳的入住费16732.4元,属原告婚前财产。17、契税完税证:证实原、被告居住房屋原告于2004年6月缴纳契税2770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8、物业专项资金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交纳住房维修资金4617.2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9、保险单:证实原告2003年5月交纳房屋保险费1325.31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原告装修票据:房屋是婚前装修,花销44700元,有票据的18700元。21、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给被告的7万元钱。2010年3月8日晚上,原告给了被告7万元,包括5万卖车款,被告母亲给原告买车款5000元,还有被告的公积金。22、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还款记录:证实2003年6月-2006年1月,原告婚前共计还款32个月,累计还款34144.33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原告父亲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2003年至2009年11月共78个月,原告父亲累计向原告支付借款84782.53元,是夫妻共同债务。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单:证实2010年5月24日,原告父亲借给原告49900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5、原告工资对账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根本不够支付所住房屋贷款。26、照片、病例、医疗票据:证实2010年8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姐姐并造成原告父亲右脚肌腱断裂。2010年3月8日,被告来住处取钱时带领亲属及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原告父母,此次离婚是被告过错引起,分割财产时应对原告予以照顾。27、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2010年3月8日,原告在银行取款7万元,并于当日给被告现金7万元。28、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单:证实2010年5月25日原告还贷款96455.85元,其中49900元是从原告父亲处借款。针对原告罗明强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翟冰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实性无异议,这笔基金被原告已取出,但没有还债,被原告转移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不是我们投的,是原告父亲当时拿10万元让原告帮忙炒股,这个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说每月的1200元钱是给我们的生活补贴。还贷款是我们用工资还的,最后一笔是用公积金还的。关于汇来的49900元,不清楚。证据5,无异议,但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证据6,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证据9,证人没有出庭,其证实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卖车时原告没有跟被告商量,是原告自行处理的,所以对卖车的价款不予承认,这是原告转移财产的形式。证据10,贷款名是我签的,但贷款10万还10万,不可能还借5万元。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钱还银行贷款了,最后还了41000元,就包括我的这笔公积金。证据12,并不是经济拮据才停的热,因为当时不供热也能达到20多度,才停的。证据13罗庆功证言,证人说的不是事实,结婚的时候原告父亲说把房子给我们了,婚前房子是原告父亲出的钱,婚后是我与被告用工资还的贷款,原告父亲每月给我们1200元,是对我们生活的补贴。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当初原告父亲拿钱是让原告帮忙炒股。车款3万元是原告父亲赠与给我们的,不是借的。2010年5月的49900元,我不清楚。8月22日晚上,证人的脚是怎么伤的,我不清楚,是他们全家打我一个,是我报的案。证据14,不知道原告看病的事,原告医疗有报销,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该评估结果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6-28证据,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1谈话录音,被告翟冰表示承认收到原告所称的7万元钱,但该款是原告父亲以前向被告母亲借的钱,是原告父亲当晚还给被告母亲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万元投资股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出具的买车、卖车证明:证实买车花了82000元,2010年原告私自把车卖给严家铭了。要求分割车款,给我41000元。3、中国银行还贷清单:证实2006年1月20日至2009年还清贷款,共还了93720.82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房子24.36%的产权。4、人身保险合同:证实2007年为原告买了保险,两年红利是2989元,一共交了三年,每年3800元,要求被告给我7149元。5、农行基金清单:证实投入基金30100元,要求分割15050元。6、银行基金清单:买入基金8000元,要求分割4000元。7、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原、被告的私有住房(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立业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5层38号)现价值为502241元,单价每平米4460元。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4月结婚就有5万元,先期借给我姐姐,陆续我姐姐还给我们后就投入股票了。后来赔光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车卖了5万元,3月8日给被告的7万元中包括这笔钱,和贷款中的2万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所有汇款都是我父亲给我汇的,被告工资日期和还款日期核对不上。证据4,没有异议,红利我没得到。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的一半76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配合原告将保险合同更名为原告罗明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投入了30100元也没有异议,陆续都拿出来还债了。证据6,该基金已全部卖出,提前还贷9000元,剩余还我父亲债务,及生活花销了。证据7,价值无异议,但报告明确指出,该价值考虑到了装修,因装修是婚前装修的,这部分价值要综合考虑,扣出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3原告的股票明细对账单、4中国邮政储蓄卡明细、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6中国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票据、7工资明细、8中国银行还贷存折,均系盖有银行公章证实存取款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严家铭证明材料,因被告提出异议,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11被告住房公积金支取清单、12停热申请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证人罗某证言,关于其陈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立业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5层38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证言部分,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罗明强名下,系以罗明强名义购买及贷款,并还贷,本院已释明证人罗某可另行告诉,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但证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起民事告诉,并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人该证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买房首付款及装修费用系证人出资,其每月汇款1100元-1200元给原告的证言,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实2010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7万元,被告表示承认,原、被告双方只是对该7万元的性质说法不一,对当日原告及其家人给被告及家人现金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实3月8日,原告及被告两家亲属曾发生争吵,8月22日,原、被告及其家属再次发生争吵,证人脚肌腱被摔破的碗碎片割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曾给付原告3万元买车的证言部分,因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曾汇款49900元给原告的证言部分,因与银行汇款单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之曾借款给原告炒股,现原告尚欠证人10万元的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该欠款予以否认,其次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此部分证人证言,故对原告尚欠证人借款10万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4吉林市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病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房屋评估报告,因与被告提供的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16入户费收据、17契税完税证、18物业专项资金证明、19保险单,被告虽提出证据过举证期限,但本案系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前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装修票据,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伪,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1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碟,该录音涉及内容,被告并不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还款记录、2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原告父亲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单、25原告工资对账单、26照片、病例、医疗票据、27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28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翟冰当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存款证明、2被告出具的买车、卖车证明、3中国银行还贷清单、4人身保险合同、5、农行基金清单、6、银行基金清单、7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明强、被告翟冰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2003年,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房屋一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立业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5层38号),首付支付房款84685元,进户费16732元,交纳契税2770.28元,房屋维修基金4617.2元。房屋登记在原告罗明强名下,并进行了装修。购房余款原告罗明强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10万元。至2006年1月,原告罗明强婚前共还购房贷款34144元(婚前合计付款142948元)。婚后从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原、被告共偿还购房贷款50638元,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提前还贷,将房屋贷款余款41993元,一次性还清(婚后合计还款92631元)。原告罗明强父亲罗庆功自2003年6月起至2010年7月,每月给原告1100元-1200元钱不等。又查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有共同存款50000元,用于投资股票,2009年11月18日,从该账户取出现金40000元,账户余额2.59元。2007年9月,原、被告购买捷达轿车一辆,价款82000元,2010年2月,原告罗明强将该车卖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投入38100元购买基金,被原告罗明强陆续赎回,至2010年8月27日农业银行账户尚有余额10102元,至2010年8月28日,账户余额为52.63元。再查明,2010年2月,原告罗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于2010年5月25日将该笔贷款提前还清。2005年5月24日,原告罗明强父亲给原告汇款499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口角、争吵,以致双方家庭、亲属间亦发生冲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月,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立业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5层38号房屋系原告婚前首付、并贷款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虽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每月负责偿还贷款,但案外人原告父亲罗庆功放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父亲每月给原告的汇款应认定为系对原、被告生活上的帮助,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罗明强名下,故应认定该房屋原、被告婚后还贷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房首付房款84685元、进户费16732元、交纳契税2770.28元、房屋维修基金4617.2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罗明强婚前共还购房贷款34144元,以上均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偿还购房贷款92631元。原告婚前缴纳的房屋保险费,不应计算在房屋现价值之中。经鉴定,该房屋现价值502241元,此价值含房屋装修价值。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告婚前付款、装修等支出情况,婚后原、被告还贷、资金来源情况,对上述房屋价值予以依法分割。原告婚前总计为该房屋支付各项费用142948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92631元,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有该房屋价值17.5%的所有权,即房屋归原告罗明强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7892元。(三)关于原、被告婚后存款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其股票明细对账单可见,2009年11月18日证券转银行发生金额为4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该40000元其用于偿还其父亲的债务了,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40000元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2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四)庭审中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共投资基金38100元,被告表示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可见,该账户中资金,已被陆续取出,至2010年8月,账户中尚有金额10102元,后由原告于8月28日取出,原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其父亲债务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该账户中款项是原告在几年中陆续支出的,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确需要每月偿还房屋贷款及一些日常开销,而最后一笔支出1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陈述用于结清房屋贷款(其中原告住房公积金18700元,被告公积金14600元,定投基金8693元),有结清贷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基金款项已用于偿还原、被告的购房贷款及日常消费,被告主张分割该款项,不予支持。(五)原、被告于2007年以82000元的价格购买捷达轿车一辆,2009年该车被原告罗明强卖出。本院认为,该车本为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亦应由夫妻共有。考虑到该车系由原告私自卖出,且价款多少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该车应存在折旧现象等问题,综合认定原告应分割到卖车款中的300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3月8日给付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辩称,此7万元是原告父母偿还被告亲属的债务。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曾陈述称:“贷款10万元中的2万元3月8日给被告偿还被告父母债务了。”可见,原、被告父母间确有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自认7万元中有2万元是原告父母偿还被告父母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2万元是原告父亲整煤从我父母家借的,是原告父亲还的。还有1万是原告亲属整果借的。”被告此时亦并未主张收到的7万元均是原告父母偿还被告亲属的欠款。故依原、被告上述陈述,及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又无证据证实其7万元是偿还给被告亲属的债务的主张,本院综合认定3月8日原告给被告的7万元钱中,有2万元系原告父母偿还被告亲属的欠款,余5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此5万元即是卖出捷达轿车的价款,综合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现有状况,原告主张此5万元是卖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前论述,被告应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卖出资金20000元,卖车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故本院认定应归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3月8日给付被告。(七)原告主张2010年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0万,自己看病花费20000余元,3月8日给被告翟冰20000元,为还清贷款其向其父借款49900元,并于2010年5月将贷款还清。对于原告医疗花费20000元的主张,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给被告翟冰20000元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此20000元是原告父母对被告亲属的还款,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贷款10万元,事隔3个月还款10万元,即产生近5万元的债务,有悖常理,且原告又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原告有债务49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对于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家电、家具等物品的分配,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照双方意愿予以分割。(九)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罗明强购买的保险问题,因双方均同意该保险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返还被告先期支付的保险费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对于原告主张尚有债务10万元,称是因炒股借款、买车借款、偿还贷款等原因欠其父罗庆功的,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否认,且原告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原告父亲间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告之有10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明强与被告翟冰离婚;二、原告罗明强给付被告翟冰房屋折价款87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餐桌一个、电磁炉一个、DVD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翟冰所有,其他家具、家电(电脑一台、儿童组合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床头两个、床头柜四个、落地灯一个、台灯一个、茶几一个、压力锅一个、窗帘5套、床垫子2个)归原告罗明强所有,其他个人随身首饰、衣物归个人;四、原告罗明强给付被告翟冰保险金7600元,被告翟冰配合原告罗明强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福如东海终生寿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号:880518688928)投保人、受益人更名至原告罗明强(或罗明强指定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明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兴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