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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简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简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简某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在义乌工作时上网聊天相识,后互生好感并恋爱。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女方当地举行婚礼。原告期待婚后生活幸福美满,但是被告婚后经常向他人借钱,不求上进,经常编造谎言欺骗原告及原告的家人。2009年12月,被告以不放心母亲保管为由骗取结婚时赠送给原告的手链、项链,并予以出售,还将原告母亲所有的货车开走不予归还。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其也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简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