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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LACOSTE与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8R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75001)。法定代表人:M.LACOSTEMICHEL(米歇尔.拉科斯特),该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该董事长。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赔偿款2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600元。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民执字第29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炜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史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