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叶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叶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楼××号。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叶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中行)为与被告叶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中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于2009年8月17日因购买房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185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承诺对被告叶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8月31日,被告叶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温国字7251411号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金额185万元;贷款月利率每年从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2009年的基准利率为4.95‰,故2008年月利率为3.465‰,贷款逾期月罚息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即7.425‰,借款期限为324月,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归还本金、利息合计9511.39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由被告叶某、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鹿城区府东路日月星光花苑1幢603室的房产作抵押,该笔贷款185万元汇付至邵某某(账号为××)名下,被告叶某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讼管辖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李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某仅偿还七期的本息,2010年4月5日起,再未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本金、利息。截止2010年9月5日已连续逾期五期。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叶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28065.05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1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95‰和逾期息7.425‰计算,暂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为32160.89元);3、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府东路日月星光花苑1幢603室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叶某、李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写明:对借款人叶某借款185万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证、户口簿、《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明细单、对账单基本信息、电子报表浏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中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叶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五期以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息向被告叶某主张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李某某将其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叶某的债务作了共同清偿的书面承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叶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828065.0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揭利率分期分段计付,其中利息按4.95‰计算,逾期利息按7.425‰计付);三、若被告叶某、李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某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日月星光花苑1幢603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2元,减半收取10771元,由被告叶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