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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倪某。被告:杨某。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 员 金    增    儿    与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转由审判员陈健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晶与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初,被告来富阳工作,并居住富阳有1年多,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在富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趁家中无人之时卷走价值40000余元的财务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夜逃走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后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充裕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太短,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婚后8天即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使得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陈健椿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郭仁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俞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