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自愿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返回地分配方案规定,原、被告及被告父母4人以一户为计算单位分到返回地安置房一间,面积共102.31平方米,原告分得的份额为24.11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11平方米的份额,但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分配份额,并称返回地安置房是被告全家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所在村以户为分配单位,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已分到相应的安置房指标份额,被告无故剥夺原告应得的分配权某,其行为明显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返回地安置房(指标)24.11平方米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返回地分配方案,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土地被征用后返回地分配给村民等情况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4、返回地分配名单,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指标份额;5、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享有24.11平方米份额返回地指标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根据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离婚以后的妇女,原户口在本村的,可享有二个基分的指标,原户口不在本村的,不享有2返回地指标份额,原告属于此情况;2、原告认为被告只享有10个基分是错误的,被告应享有26.6个基分;3、原告计算其享有24.11平方米的指标份额也是错误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不享有该村返回地指标份额的事实;3、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无权享有返回地指标份额,被告单独享有26.6个基分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事实;5、证人叶某、沈某、魏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不享有返回地指标权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该会议纪要未注明是哪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及应到与实到人数,也没有注明缺席人数等,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只能证明离婚的妇女,而当时原、被告尚未离婚;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针对该证据,原告提供了二份反驳证据,委托购买协议和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代表其父购买的事实;对证据5即三位证人证言,认为该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1、2010年1月8日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经济合作社作出了安置留地(返回地)分配方案及返回地分配名单,根据该分配方案及名单确定,被告及其父母包括原告4人以一户为单位共计基分46.60分,总田亩数为3.38亩,按每10基分得8.9平方米,每一亩田分得18平方米计算,被告及其父母包括原告4人共分得返回地指标102.31平方米(基分分得41.47平方米+田亩分得60.84平方),原告享有返回地指标份额为24.11平方米(10基分8.9平方米+田亩60.84平方/4即15.21平方)。2、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沈某证实,被告提供的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是针对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作出的,虽然该会议纪要剥夺了原告享有的份额,但被告一家的返回地总面积即102.31平方米没有减少,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自愿协议离婚。2010年1月8日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经济合作社作出了安置留地(返回地)分配方案及返回地分配名单,根据该分配方案及名单确定,被告父母即户主李者冲、程某某及原、被告4人以一户为单位,基分分别为10分、10分、10分和16.60分,共计46.60分,总田亩数为3.38亩,共计面积102.31平方米,原告享有的份额为24.11平方米。后双方曾为此多次协商不成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2010年1月8日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经济合作社作出了安置留地(返回地)分配方案及返回地分配名单,根据该分配方案及名单的规定,原、被告及其父母一家4口分得返回地指标份额为102.31平方米,原告享有24.11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返回地指标份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瑞安市飞云镇垟西村3队2组户主李者冲一家102.31平方米安置留地返回地指标中原告潘某享有24.11平方米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