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下城区浙江工业大学新教楼903教室,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教室座位上的华硕牌N81E66VG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某、充电器、光盘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4元)。被告人周某甲将上述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郦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出库单、二手机交易信息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被处罚,现又再次实施盗窃,量刑时酌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上述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