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合计借款255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顾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顾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又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元。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又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顾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原告王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顾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顾某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