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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9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此,双方还口头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27日前还清。但嗣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要求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林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欠其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实际系因林某某在经营“品味十足”餐馆期间,向原告购买、安装空调设备拖欠的货款结算凭证。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变更��讼请求和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林某某因在经营“品味十足”餐馆期间,向原告购买、安装空调设备,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口头商定该款于2009年12月26前付清。但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遂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空调买卖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了一年的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某欠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