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中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信,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因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信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中信在慈溪市周巷镇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班后,在自己工作的三楼喷漆车间至二楼电吹风装配车间,窃得焊锡丝21卷,价值人民币34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中信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增值税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中信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信系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