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雇员与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雇员,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系被告临时雇请人员。2008年10月10日上午8:30,原告在为被告拆除位于安吉县昆铜乡长林干村公路上方系在光缆上的电话线时,由于电话线突然断裂,导致扶梯向前倾斜、反弹,原告从扶梯上掉下,造成原告头部、背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潘某某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1月5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同时原告还在安吉县中医院及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病情已相对稳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伤残。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现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2145.5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8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拆除位于安吉县昆铜乡长林干村公路上方系在光缆上的电话线时,由于电话线突然断裂,原告从扶梯上掉下,造成原告头部、背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安吉县中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9625元、护理费12900元、鉴定费1400元。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原告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固定保险带,事发时原告站在距离地面六、七米的梯子上作业,从高空摔下,但梯子没有随原告倒下,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与原告未固定保险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有因果关系的,因而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头盔及保险带,且事发是因为线路断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其提供了头盔及保险带,并且尽到了要求被告规范操作的管理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出示浙二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安吉县中医院、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湖州三院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142761.92元;住院92天,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276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里已经涵盖了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9.80元,只认可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7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原告向本院出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溪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凤凰水库拆迁安置于递铺镇龙山体育馆旁,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30%=14766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村委会里证明不能证明其失地农民的身份,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是否系失地农民情况较为了解,其可信度较高,被告又未向本院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6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4711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7113元,扣除已付款16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8711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87113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安吉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