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云,马光星,苏万东,黎开红,周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靖云,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威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光星,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威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苏万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威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黎开红,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小松,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苏万东、黎开红、周小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苏万东、黎开红、被告人周小松及其辩护人沈国辉、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白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某电器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杨某、肖某发生争执,后白某、周某为逞强,纠集被告人王靖云、苏万东、马光星及严某、王某1(均分案处理)等人在某电器有限公司门口,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致杨某、李应江、朱某轻微伤。2010年8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黎开红、苏万东、王靖云、马光星经预谋,携带两把砍刀,租乘被告人周小松驾驶的浙B×××××面包车,到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刘某2开设的台球室,被告人周小松明知被告人黎开红等人欲强拿他人的老虎机,仍积极配合用光碟遮挡车牌并等候接应,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则各将砍刀藏在衣服内站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黎开红、苏万东进入台球室,不顾刘某2阻拦,强行抱走“狼Ⅱ”游戏机、“功夫熊猫”游戏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得手后被告人黎开红等人乘上面包车逃离现场。该2台游戏机内共有人民币190元。案发后,游戏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苏万东、黎开红、周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严某、王某1、白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2、朱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李某1、周某、刘某1、严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意见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靖云、苏万东、黎开红、周小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0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伙同严某、王某1、白某经预谋,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某网吧内,趁王某2熟睡之机,窃得王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及长虹Q1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元),尔后用该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王某2停放在某网吧门口的绿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该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有人民币230元。案发后,长虹Q1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0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伙同苏某及余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到慈溪市桥头镇五姓路,采用老虎钳剪断门上挂锁的手段,进入岑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窃得赛车经典游戏机1台(内有人民币490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正新摩托车轮胎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机油3瓶、气泵1只(均无法估价)。案发后,游戏机、电脑主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严某、王某1、白某的供述、失主王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陈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购货凭证、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苏万东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伤害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又伙同被告人黎开红、周小松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松为同案犯提供交通工具,并车载同案犯去犯罪现场,在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沈国辉、马科杰有关被告人周小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苏万东、黎开红、周小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周小松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靖云、马光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苏万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黎开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小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靖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光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苏万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黎开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五、被告人周小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六、供犯罪所用浙B×××××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