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韦瑞福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俸才,何国林,韦瑞福,陈明奎,吕真奎,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刑再字第1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国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祥。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韦瑞福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绍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及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祥、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原审时诉称:韦瑞福、吕真奎各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儿子陈桃死亡,韦瑞福负主要责任,吕真奎负次要责任。要求韦瑞福、吕真奎、陈明奎、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2,359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2,764元、丧葬人员住宿费36,000元、抢救费514元、财产损失18,087元、评估费640元、殡葬费2,44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5,4421元。被告人韦瑞福原审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原审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原审时表示同意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殡葬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10时10分许,韦瑞福驾驶浙D×××××五十铃轻型货车,途经尹大线绍兴县福全镇下马湾通道口时,与吕真奎驾驶的赣C×××××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碰,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右侧通道口,与通道口南侧的自行车修理店简易棚碰撞,造成店主陈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简易棚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韦瑞福负主要责任,吕真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明奎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3万元,陈俸才已领取2万元,吕真奎预交赔偿款10万元。被害人陈桃被送至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花去医疗费304元、急救车费210元,房屋损失评估1,0324元、店内财物损失评估7,763元,评估费640元。浙D×××××五十铃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明奎,赣C×××××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桃于2008年6月19日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办理暂住证,暂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街道中兴北路127号,暂住时间一年。2009年7月在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一年。期间,陈桃主要从事电瓶车的维修工作。同年10月陈桃向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委租赁了位于该村下马湾路口的房屋一间,开了一家电瓶车维修店,直至事故发生。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要求赔偿因陈桃死亡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瑞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吕真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各自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主张的抢救费用、财产损失、评估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桃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丧葬人员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殡葬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再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四十五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亲属误工费一千元、交通费二千元、抢救费用五百一十四元、财产损失一万八千零八十七元、评估费六百四十元,合计四十八万九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人韦瑞福赔偿百分之七十计三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扣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实际尚应支付三十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赔偿百分之三十计一十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韦瑞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对被告人韦瑞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再审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韦瑞福没有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吕真奎均提出原审判决未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直接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要求再审纠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再审查明的事故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支出、被害人陈桃的居住工作情况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明奎为浙D×××××五十铃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叶福桂)为赣C×××××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上述再审认定事实,有原审时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两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均应在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计算赔偿额时仍应将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款额判令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全额赔偿,扣除该部分款额后再按照确定的比例判令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确定、原审被告人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责任的确认合理合法,再审予以确认。但对赔偿款的分担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亲属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用514元、财产损失18,087元、评估费640元,合计48,9740元。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在所驾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257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25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在所驾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257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257元。扣除上述两项,尚余265,226元,由原审被告人韦瑞福承担70%计185,658.2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承担30%计79,567.80元。综上,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应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经济损失认定为297,915.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77,915.2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应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经济损失认定为191,824.80元。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应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经济损失合计二十九万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扣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实际尚应支付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应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俸才、何国林经济损失合计一十九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赔偿款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韦瑞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奎对被告人韦瑞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真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董钱江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