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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夺被羁押。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和“阿南”(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向南步行街路口附近,看到被害人陶某真佩戴有一对黄金耳环时,由“阿南”负责望风,杨某趁陶某真不备,从其背后将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60元)扯掉后立即逃跑,巡逻队员见状进行追赶,杨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只黄金耳环丢掉,另一只藏在嘴巴里,后杨某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黄金耳环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真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黄金耳环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