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铝××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铝××有限公司;富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杭州××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江××现货市××内。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楼某某。被告:富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镇××村。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杭州××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为与被告富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京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京发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有货物买卖往来,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有色金属原材料款合计57694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7000元,剩余30694元至今未付。2009年12月29日,被告带款向原告购买价值23121元的有色金属原材料,故该笔业务双方货款两清。2009年12月19日,被告要求向原告购买有色金属价值11569元,承诺货到后即付款。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计11569元,并将此发票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京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八份;2、明细账二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1、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694元,被告仅支付27000元,尚余欠款30694元未付;2、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货11569元,货款未付,被告共计欠款42263元。4、天天快递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增值税发票。5、富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已实际抵扣。被告晨阳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京发公司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内部财务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19日,被告晨阳公司共计欠原告京发公司货款4226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京发公司与被告晨阳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晨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京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铝××有限公司货款42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富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