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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与汪某某、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汪某某,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由被告程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归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原告也交付了借款,借款是要归还的,但要等在外欠款收回才有能力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由被告程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为止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质证,原告陈某某、被汪某某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由被告程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嗣后,被告汪某某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程某某、吴某某作为被告汪某某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吴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