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曾用名陈琨璠),(身份证号码:3303221978********)。委托代理人陈启兴,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陈鲲夔,男,系上诉人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身份证号码:3303221974********)。委托代理人唐岳海,男,系被上诉人弟弟。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年××月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乳名宝宝),尚未取名。2005年2月和7月被告陈某与吕良国等人呈应经济互助会,原告表示反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嗣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份被告将已带了5个月的孩子交由原告抚养,2006年10月份经妇联干部及亲属调解,但未能成功。2007年5月份被告陈某赴日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2008年5月21日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09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判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改善现有婚姻状况,并在被告回国后双方也未能很好沟通和联系,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不宜由双方轮流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对其提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财产问题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娘家房租费,也应由被告娘家向原告另案主张。被告提出因患病支出医疗费用要求原告负担,但未能提供相关支出费用证据以及所形成的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乳名宝宝)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唐某子女抚养费49800元,此款分三期履行,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期于2018年10月18日前支付198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的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双方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上诉人因劳务输出合同制约,无法回国参与诉讼,并非无故不到庭。原判认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理由牵强。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判认为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认定片面。原判认为本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有财产,不符合逻辑,侵害本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婚后在洞头县通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有收益,至于收益多少,上诉人不清楚,需要通过对该公司进行查帐予以查实。原判不支持本人要求的离婚后的医疗费用,损害本人的健康权。原判判决离婚的法律依据含糊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若维持离婚判决,请求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离婚后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的居住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住所地户籍地在洞头,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上诉人已经5年没有抚养孩子,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被上诉人婚前一度是洞头县通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但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他人。上诉人称自己患病,缺乏依据。上诉人从2007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5日赴日本劳务输出3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相关的证据(劳务合同)现存于温州出入境管理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已长达4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提供证据1:证人蔡某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不愿意抚养双方的婚生子,同时证明在分居期间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望儿子;证人曾某两份证言、证人卢某证言,以证明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尚好。证据2:洞头县通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情况资料,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明细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唐某占该公司20%左右的股份),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6日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弟弟唐岳海,该转让行为不合情理,不真实。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公司20%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病历两份,以证明上诉人婚后患白癜风的情况,此病需今后长时间治疗。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唐某认为:证据1,对蔡某、卢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曾某系媒人,其不能证明双方婚后的感情情况。证据2,通达公司是在1995年成立的,被上诉人当时是举债入股,通达公司的股权应属于婚前财产,而且在2007年3月26日退股时,已将股权及收益作价185000元全部收回,该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及还债。上诉人陈某现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能体现公司当时的收益情况。证据3,对该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现上诉人患此病,而且其中一份病历的时间是2008年,当时上诉人人在日本,根本不可能回国治疗。上诉人如身患疾病,根本不可以赴日务工。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3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拥有洞头县通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而取得相应财产收益。综合上述的证据认定,以及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在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拥有洞头县通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而取得相应财产收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某户籍地为洞头县北岙镇,被上诉人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心意已绝。夫妻感情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珍惜和培育,现被上诉人离婚之意坚决,上诉人挽留婚姻已属徒劳,故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对婚生子(乳名宝宝)的抚养,因婚生子已超过4周岁,且在陈某出国后一直随唐某生活,故原判判令由唐某抚养并由陈某负担相应抚养费,亦无不当。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包括被上诉人因拥有洞头县通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而取得的相应财产收益等,因离婚案件是牵连之诉,本案已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有关财产关系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起诉,故原判确定就财产问题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因系涉及财产关系,可在另行诉讼中再行申请。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离婚后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以及居住权、办理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