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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爱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爱国,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浙江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处级调研员,曾任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副局级调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国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爱国及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3年,被告人曹爱国利用担任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及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为董某(另案处理)在开发房产过程中提供帮助。2001年及2003年,被告人曹爱国在原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路100号董某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董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及8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曹爱国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爱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爱国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曹爱国辩称,其收受董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8万元是事实,但其印象中是还掉了,最终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董某给其的2万元是业务费,让其用于帮助董某审批房地产项目,且该费用已以请客吃饭、分香烟等形式消费完了。辩护人章伟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国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行贿人的剑兰苑小区开发项目帐外支出明细中记载了业务费2万元曹爱国用的事项,与被告人曹爱国辩称相印证,本案中有关曹爱国开支部分费用存在疑问,故受贿数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8万元认定为宜。被告人曹爱国有自首情节,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其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爱国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3年,被告人曹爱国利用担任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及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为董某(另案处理)在开发房产过程中提供帮助。2003年某日,被告人曹爱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路100号董某家中,收受董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8万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曹爱国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爱国的家属已向本院预缴了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陈某、朱某、张某1、张某2、励某、郁某、应某、童某的证言笔录、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浒山镇浒东村新建综合大楼项目的批复等书证、慈溪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慈溪市董氏物资有限公司建造“东波大厦”项目的批复等书证、慈溪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慈溪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旦山花园(暂名)项目的立项批复等书证、慈溪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剑山花园”(暂名)工程立项的批复等书证、预缴款票据、会议纪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爱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曹爱国及辩护人章伟对2万元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关于慈溪市东波房地产有限公司剑兰苑小区开发项目经营利润的审核报告》中,在剑兰苑小区开发项目账外收入明细表中记载有“2001年1月14日,业务费(曹用),2万元”。这一记载与被告人曹爱国的供述一致。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曹爱国收受的该2万元为受贿款,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爱国及辩护人章伟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为人民币八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爱国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曹爱国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爱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曹爱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