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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唐甲与被告单某某、唐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单某某、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单某某,唐乙,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44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唐乙。被告:江某某。原告唐甲与被告单某某、唐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起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自2009年9月30日起未能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还款付息。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22500元。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延期归还。原告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甲提供的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唐甲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理应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到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唐乙、江某某、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