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南路***号*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何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选东,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选东,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宣传推介英福特节电王产品,承诺该产品提供10年免费包换服务,原告为此决定向被告购买,但在双方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第十二条中,被告应提供的售后服务确印成了“卖方免费提供买方10年保修包换计划”,并且没有约定包换的期限,与上述被告的承诺严重背离,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示“保修”及包换期限不明的问题。其后,原告按约付给被告货款130200元,被告也向原告的用户交付了产品,并向原告及用户一再重申“10年免费包换服务”。2010年6月24日,用户川中矿区磨溪天然气净化厂向原告反映,被告提供的2台英福特节电器存在漏液等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前往用户现场测试,确认其中一台“QuantumSaver300”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技术人员当天将问题节电器带回,并承诺尽快更换,但经两月有余,被告未能为用户免费更换全新节电器。2010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包换承诺,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将售后服务由更换新设备变成了“免费维修”。原告于次日发函被告要求说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说明》,称“经我公司与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沟通了解到,由于北京英福特公司结构调整,于2010年1月起该公司英福特节电器系列产品售后服务内容由原来的包换更改为免费维修服务”,但未提供“北京英福特公司”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之《说明》承认其之前向原告承诺的是“10年免费包换服务”,另一方面称北京英福特公司将服务改为“免费维修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其义务及承诺,被告与北京英福特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原告无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川中矿区磨溪天然气净化厂免费更换全新的“QuantumSaver300”型号节电设备(价值3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面保证免费更换服务延误事件以后不再发生;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十年包换的承诺,且被告仅是按照北京英福特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售后服务。原告起诉所称的“QuantumSaver300”节电器的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进行维修,但因运输的原因造成了延误,并非被告恶意造成,虽被告对此延误表示歉意,但原告所起诉的内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QuantumSaver300”节电器2台、“QuantumSaver500”节电器1台,共计价款130200元。对于售后服务部分,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免费提供给买方10年保修包换计划”。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亦向原告指定的用户川中矿区磨溪天然气净化厂交付约定的节电器。2010年6月24日,原告收到用户川中矿区磨溪天然气净化厂通知,其2台节电器发生漏液等质量问题。2010年,原被告双方派出工作人员共同前往川中矿区磨溪天然气净化厂进行调查,经核实其中一台“QuantumSaver300”节电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即将该台节电器运回。2010年7月2日,被告将该台节电器发往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2010年7月30日,北京英福特总公司将该台节电器维修完毕并通过中铁快运发往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4日接收后发现该节电器于运输途中被摔坏,故再次将该节电器发往北京英福特公司进行维修。2010年9月15日,被告将维修完毕的“QuantumSaver300”节电器交付原告并向用户进行了安装。另查明,被告所销售的英福特节电器系由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在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宣传广告及合同样本中,均表示提供“10年包换的售后服务”、“10年内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那么卖方在有库存的前提下,在收到故障产品后的7个工作日内,卖方会发货给买方免费更换”。以上事实,有《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往来传真函、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及合同样本、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被告所销售的“QuantumSaver300”节电器出现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但对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产生分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于起诉中称,被告于宣传中向原告承诺提供“10年免费包换服务”,该陈述从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及合同样本中均得到体现。但是,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为“卖方免费提供给买方10年保修包换计划”。由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为原被告双方,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双方所订立的书面合同的约束,而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宣传并不能直接作为本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直接依据。此外,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从侧面反映了被告或许曾向原告作出过口头的关于“10年免费包换”的承诺,但因与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而言,《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作为书面证据、直接证据,显然比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更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直接受制于《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应为“10年保修包换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因双方所约定的“10年保修包换计划”并不明确,但该“QuantumSaver300”节电器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检测并经被告的维修后,已交付原告所指定的最终用户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次质量瑕疵采取维修的补救行为适当,也符合《英福特节电王销售合同》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QuantumSaver300”节电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该节电器出现质量瑕疵以致维修期近三个月,必然造成原告所指定的最终用户损失,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质量瑕疵而造成的维修期间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金额2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书面保证免费更换服务延误事件以后不再发生”的诉讼请求,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四川新运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75元,由被告成都均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