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7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和陈某某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30日,被告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陈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永某某向陈某某借的30000元已经归还。3、证人曹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曾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结合借条原件及陈某某的证明,本院对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该诉称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0月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无证据证明存在该笔借款,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诉请亦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