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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舒译德,王映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393-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代表人:熊克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舒译德,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映苏,无固定职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舒译德、王映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浙甬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舒译德、王映苏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3998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质押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舒译德、王映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3604.5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舒译德、王映苏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民执字第39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炜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史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