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6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分居,2009年初双方和好。之后,被告仍有异性朋友,并曾吸毒。原告替被告偿还40000元债务后,被告仍未改好。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再次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丙协商抚养。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相识、生育子女及结婚登记情况事实。2006年原告回家后,是被告将原告找回的。被告曾吸毒事实,原告偿还债务的钱是原、被告双方的。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分居情况事实,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是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替被告偿还了40000元的债务,被告有异性朋友及被告吸毒原告最后知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莲花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徐某的人员概要情况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7月4日,被告徐某因吸毒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派出所查获,并处行政拘留14日。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