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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杜某、杜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杜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龙××号。诉讼代表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枣庄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先毕,被告杜某、被告枣庄人保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杜某驾驶杜某某所有的鲁d×××××号轿车,在滨江区××西兴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造成原告膝部外伤、右膑骨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腂、胫骨平台及腓骨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右门牙冠折等伤;在住院及门诊治疗、复查期间,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8157.85元。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该事故杜某负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杜某、杜某某、枣庄人保承担原告医疗费29359.80元、护理费1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777元、交通费86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1201.95元,尚需支付39532.35元;2、判令枣庄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某某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武警杭州医院出院小结1份,病假证明2份,陪护证明1份,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陪护情况。3、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2份,牙齿治疗门诊收据2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杜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答辩人父亲杜某某,车辆由答辩人实际在使用,以杜某某的名义在枣庄人保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牙齿修补费用过高,请求原告合理的费用由枣庄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杜某未举证。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枣庄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d×××××号车辆确实投保于答辩人处,如本次交通事故确实是答辩人投保车辆所造成,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邵某某医院的病历记载太简单,对于牙齿的修复情况及治疗过程均无详细说明,对牙齿治疗使用氧化锆的必须性没有说明,治疗价格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普及型假牙适用范围。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对原告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是未达到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故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被告枣庄人保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杜忠某某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对病历无异议,认为邵某某医院的病历记载太简单,对于牙齿修复情况及治疗过程均无详细说明,对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牙齿治疗使用氧化锆的必须性没有说明,治疗价格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普及型假牙适用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杜忠某某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枣庄人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武警杭州医院治疗费用要根据清单要进行审核,非医保费用其不予承担,邵某某医院的牙齿治疗费用144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杜某则要求医疗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杜忠某某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住院情况及门诊治疗时间酌情认定。杜忠某某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合理认定总额600元的交通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到庭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系在校学生,在上学期间不能够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实习期间会获取补助,但是不是劳动报酬,不能作为工资损失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杜忠某某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如学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杜某驾驶鲁d×××××号轿车,在滨江区××西兴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至6月7日),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右膑骨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腂、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左右第一上门牙及右侧第一下门牙冠折。出院时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武警杭州医院曾出具病假证明2份,建议原告休息至8月18日。原告在武警杭州医院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3684.65元。7月8日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牙齿,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义齿费等15675.15元(其中氧化锆全瓷3牙合计14400元)。另查明,杜某某为鲁d×××××号轿车在枣庄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杜某已合计支付原告11201.95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杜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杜某某作为鲁d×××××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杜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鲁d×××××号轿车在枣庄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枣庄人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枣庄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武警杭州医院花去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虽然原告的牙齿可以用其他价格较低的金属烤瓷来修补,但金属烤瓷容易腐蚀,也容易导致牙龈发黑,使用寿命也较短;故原告3颗门牙的修补,考虑到其尚未成年、功能、使用寿命以及适当的美观要求,使用氧化锆全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根据其已经实际修复和可以很长时间使用的情形,本院合理认定原告已经花去的氧化锆全瓷修补费用为合理支出。枣庄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5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3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导致原告肢体多处骨折和损伤,尤其导致其左右第一上门牙及右侧第一下门牙冠折,进行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并在3个月后才修补好3颗门牙,故事故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原告尚未成年,事故给其心理上、精神上的损害尤其严重;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酌情予以确定。如果原告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确实需要更换义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29359.80元、护理费1129.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3631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王某某;由于杜某已合计支付王某某11201.95元,故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款项中王某某实际颗得到25112.35元,杜某实际颗得到11201.9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由杜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