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艳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腾 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2日,俩被告以其经营的海之旅酒楼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整,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沈某某、倪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均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俩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二份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倪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艳代理审判员李腾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应哲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