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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杨某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周某,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被告周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萧某某保)、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帅,被告毛某某、被告萧某某保委托代理人余建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22时4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毛某某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沿滨江区火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路口××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杨某某和周某某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至9月8日经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10月3日至10月9日经连某某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请求:1、判令杨某某、毛某某、周某某担原告医疗费77001.57元;2、判令萧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用票据5页、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杨某某、毛某某辩称,浙a×××××小型汽车是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萧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毛某某举证住院预交金凭据1份、急救车发票2份、挂号费收据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萧某某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理赔,非医保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对于超过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由周某某担50%。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14961.56元。被告萧某某保未举证。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原告乘坐答辩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萧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周某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各自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杨某某、毛某某、周某没有异议;萧某某保对病历及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其不承担;对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收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费某某单;对赣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为民大药房购买医药的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对轮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4日22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毛某某的浙a×××××轿车,在火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路口时,与由东某某左转弯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杨某某和周某某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7月5日至9月8日),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颅脑外伤以及寰枢关节半脱位、硬膜下积液、右侧周围性面瘫等。10月5日至10月9日在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94815.57元,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花去356元,购买轮椅花去830元。另查明,毛某某为浙a×××××轿车在萧某某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毛某某已经垫付原告急救费200元、挂号费4元;住院预交金5000元。萧某某保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到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杨某某和周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轿车在萧某某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萧某某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萧某某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以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总金额为96001.57元,而其主张赔偿金额为77001.57元,也即已经扣除了其所认为的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部分进行处理。原告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可认定为合理。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由于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系,本院对该费用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76645.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王某某负担5元,由杨某某负担165元,由周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