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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因生命权、梁庚与梁甲、梁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因生命权;梁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丁。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戊。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己。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乙、梁丙、梁丁、梁戊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柳某某、被上诉人梁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辛、梁壬、原告梁庚等人与被告梁乙、梁戊、梁丁、梁己、梁甲、梁丙等人因村里的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9日下午,双方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此事,因分歧太大未能协商成功。当天下午散会后,在金清镇政府门口,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致梁庚、梁壬、梁辛、梁乙等人受伤,原告梁庚被送往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及右胸部外伤、一颗牙根部折断,住院14天,住院花费4399.20元,门诊花费1273.50元,医院出具病人证明单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后续牙齿治疗3000元。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审查意见:梁庚不合理医疗费用为886.60元、修复牙齿每只800元、误工时间为45日。后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梁庚后续治疗费作了说明,梁庚需要修复作烤瓷固定的牙齿共三只,修复每个牙800元,修复三个牙共2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梁辛、梁壬、原告梁庚等人与被告梁乙、梁戊、梁丁、梁己、梁甲、梁丙等人因村里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未能成功后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致使原告梁庚受伤,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甲民币4786.1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甲民币3195元(误工时间45天,每天按7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840元(住院1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4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781.10元。被告梁乙、梁戊、梁丁、梁己、梁甲、梁丙在与对方扭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发生扭打的原因及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梁乙、梁戊、梁丁、梁己、梁甲、梁丙负担80%责任,计人民币9424.88元。原告梁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责任。原告未提供损坏的衣服的正式票据,且其提供的衣服信誉卡票据没有交款人名字,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六被告均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但原告在当天下午双方扭打中受伤事实,当天医院门诊记载原告头面部、右胸受伤、牙齿根部折断,且六被告均参与扭打,故对六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以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乙、梁戊、梁丁、梁己、梁甲、梁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庚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424.88元。二、驳回原告梁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梁庚负担300元,被告梁乙、梁戊、梁丁、梁己、梁甲、梁丙负担1000元。宣判后,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争议的地块有使用权证,而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使用权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打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阻扰上诉人的合法建房引起的,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显失公平。二、对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剔除相关费用。首先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丙类医药骨肽注射液和乙酰谷酰胺注射液共计688元应剔除,其次误工时间不需要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这么长时间,再次被上诉人只损坏了一只牙齿,无需承担三只牙齿的修复费用,空调费10元也不属于报销范围,应依法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梁庚答辩称:一、关于事情的起因。在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分配协议后,本案争议的地块已确认为全组全体村民所有,但上诉人仍不顾小组大部分成员反对,抢占建房,发生争议后,金清镇政府组织进行了解决,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并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二、医疗费和误工费乙是经过司法鉴定所审查的,关于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的问题,司法鉴定所对此也做了说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一、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未能合法理智地处理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并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牙齿修复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同时,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牙齿修复费用作了有关说明,一审法院鉴于该两份证据经过质证,没有不宜采信的情形,依据鉴定结论及说明作出判决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