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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与水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水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3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永安路。代表人章昱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该支行水亭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水友良,水亭乡水亭坞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以下简称游埠支行)与被告水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埠支行起诉称,被告水友良于2004年11月10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水亭分社借款5000元,期限2005年10月5日到期,年利率6.975。信用社于2004年11月10日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无果,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国家金融金融秩序的稳定,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8924.0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和兰合行(2009]7号通知,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机构更名及负责人聘任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水友良于2004年11月10日向原游埠信用社水亭分社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10月5日到期,利率6.195‰。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水友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兰合行(2009)7号通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水友良于2004年11月10日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水亭分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水友良向水亭分社借款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4875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至今分文未还,计算到2010年11月24日止尚欠利息3924.06元。另查明,2009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游埠信用社同时更名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水友良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水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924.06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11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水友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