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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某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宗某某、宗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民初字第49号原告宗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汪某某因工作纠纷在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内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右手臂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且该案件已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除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外,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911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27480元,合计37420.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420.2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当时刑事审判时,法院已判决我支付相关费某。对于后续治疗费等费某,如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件已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进行医疗的事实。3、医院证明书9份,欲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9页,欲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页,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但根据宗某某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对宗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6元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能证明从2010年1月13日到2010年12月7日宗某某共支付后续治疗费9014.29元(其中包括6787.49元拆除内固定的费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所证明的误工时间有违常理,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宗某某因此次伤害行为的总得误工时间为8个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3日上午,汪某某为其妻子在前日因工作纠纷被宗某某打耳光一事,赶至杭州市××××号群宇服装厂内,找到宗某某,持木棍与其发生追打,并致宗某某右手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杭某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令汪某某赔偿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该经济损失中包含了将来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宗某某共支付了后续治疗费共计9014.29元。其中在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宗某某在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作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787.49元。2010年12月24日,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汪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某为了泄私愤而把宗某某追打致轻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09)杭某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867元,其提供的证明将来拆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的证据也被本院确认,本院最终支持宗某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45000元,该经济损失已包括将来拆除内固定手续的医疗费某。现实际产生的拆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某6787.49元并未高于上述标准,故对宗某某请求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支付剩余的医疗费某2226.8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106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15元/天×8天=120元,宗某某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宗某某未举证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每天75.3元)计算。宗某某主张的6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未高于该标准,本院对480元(60元/天×8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有关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宗某某的病情酌情确认为8个月,由于宗某某已主张了6个月,尚剩余误工时间2个月,故有关的误工费应为60天×75.3元/天=4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450.8元。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长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