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永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