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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1982年原、被告先后在村晒场附近建造房屋。原告主要通路就在被告门前的晒场边上。1990年下半年,被告从他人处用田地调来10多张晒场基后,原告仍从被告门前通行,被告对原告的通行也无异议。1995年下半年,原告向村缴纳道路土地使用出让费。1996年11月5日,原、被告为通行发生纠纷,同年11月20日被告运来大量石块,堆放在晒场上,并用石块堵住了原告家的通道。1997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法院以被告侵犯相邻权而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和其他人一直出入行路至今。2009年9月、10月份,被告擅自在自己屋前即原告出入行路上浇筑水泥地面,用混凝土浇高48公分,再次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2010年10月27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屋旁妨碍,恢复原告通道。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将在原告出入行路上浇铸的水泥地面敲掉,与原先路面一样平。被告张甲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相邻纠纷经(1997)诸法璜民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出入通行并非只是从被告屋旁西侧和屋前道地行走。2006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屋旁西侧路面距被告家屋基外侧40厘米处搭建了一间小屋,原告已自动放弃了该条道路,改走其他道路。2009年被告浇筑水泥路面原告也是认可的。2010年原、被告所在五灶村在原告房屋西侧规划了一条道路,而原告也一直在该道路出入行走。被告并未有阻碍、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前后相邻,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前面的东南侧。原告出入行路自两户房屋建成后要从被告屋旁西侧路和屋前道地行走,路系泥路,当时原告房屋前空地外为农田。1996年原、被告曾为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1997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本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005年左右,诸璜公路从原、被告屋前农田上东西向建成。2007年,原告在被告房屋西侧路面上搭建了临时简易某某设施,用于堆放杂物,原告放弃从该条道路上出入行走,改从原告屋前直出通向诸璜公路方向行走,2009年原告因故将该临时简易某某设施拆除。2009年10月份,被告在自己屋前晒场上浇筑了水泥地面,该水泥地面稍低于被告房屋地基,宽出被告房屋西南墙角约1米。为此,原、被告又起纠纷。2010年经五灶村规划,原告屋前沿诸璜公路自东向西分别某某张乙(音)住宅、张丁民(音)住宅和张丙(音)住宅,张乙房屋和张丁民房屋依墙而建,位于原告房屋正前方,张丁民房屋和张丙房屋之间留有约10米的通道,原告改从该通道出入行路。五灶村在该通道上规划了一条村道,该村道路直通诸璜公路,用于原告等户的出入行路。原告、被告、张乙和张丁民房屋地基高度基本一致,因张乙、张丁民房屋建成,原告屋前空地(即被告房屋西侧)已处于凹陷状态。目前原告屋前空地仍是泥石地面,被告所浇筑的水泥地面要高于原告屋前的空地约40-50厘米。被告房屋西南墙角与张乙房屋东南墙角之间的距离约3米。2010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璜山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单一份、照片二份、本院(1997)诸法璜民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璜山镇五灶村村庄规划图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五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七份以及本院依法制作、收集的现场示意图、照片七份等证据和原、被告庭审相关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原在被告房屋西侧道路和被告屋前道地通行,后因诸璜公路的开通,改善了公路周边村民通行的条件,原告在原先通道上搭建临时简易某某设施,并改道通行,2010年五灶村为原告等户的通行问题规划了一条村道,原告也在该村道上通行了一段时间,该道路基本能够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方便生产所需。至于因该村道尚处于规划中,路面尚未硬化,由此暂时造成原告通行上的一些不便利属实,但该问题应由其他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张甲在2009年将屋前道地硬化,改善了自身的生活生产条件,也给附近村民的生活生产带来了便利,虽由此抬高了道地的地面,但经本院现场查勘,该地面并未高于原、被告等户房屋地基高度,原告屋前张乙等户新屋建成后,原告屋前空地已经处于凹陷状态,又因该空地至今尚处于泥石地面,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在原告原先出入行路上浇铸的水泥地面敲掉,与原先路面一样平的诉请,不符合处理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被告将屋前道地硬化之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出入通行上的妨碍,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甲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道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