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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匡某甲、严某等与匡某乙、匡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严某,匡某乙,匡某丙,匡某丁,匡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匡某甲,农民。原告:严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乙,农民。被告:匡某丙,农民。被告:匡某丁,女,1968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时庄组,身份证号3424251968********。被告:匡某戊,农民。原告匡某甲、严某诉被告匡某乙、匡某丙、匡某丁、匡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被告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乙、匡某丙、匡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婚生四个子女,即匡某乙、匡某丙、匡某丁、匡某戊,均已成家立业。由于两原告年岁已高,××,生活无着落,需要四个子女赡养。2010年只有长子匡某乙给了1000元,小儿子匡某戊给了500元,匡某丁三节给了一点,被告匡某丙不但没有给付生活费,两原告的基本生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分别承担1830元的生活费。被告匡某乙辩未作答辩。被告匡某丙辩未作答辩。被告匡某丁辩称:两原告的生活费需要多少就给多少。两位原告医药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匡某戊辩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婚生四个子女,即匡某乙、匡某丙、匡某丁、匡某戊,均已成家立业。由于两原告年岁已高,××,生活无着落,需要四个子女赡养。现诉至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分别承担1830元的生活费。以上事实有付圩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住所地的生活状况和四被告的经济条件,酌定四被告每人每年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某乙、匡某丙、匡某丁、匡某戊每人每年付给原告匡某甲、严某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2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