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章某甲。被告:吕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被告随原告家某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1997年3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家某尚能眷顾。自从2005年2月23日被告经历了一次车祸后,在家休养了三年,期间被告为解寂寞,经常出入棋牌室,不料迷上了赌博,此后欲罢不能。2008年以后,被告身体康复后,断续上班,至目前为此,月收入有3000元。但被告从未主动将收入补贴家用,相反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对于被告的变化,原告曾好言相劝,但被告我行我素,不仅恶言相对,还对前来劝阻的父母拳脚相加。2010年11月23日夜间原告已入睡,被告半夜回来要求原告烧洗脚水,原告不从,被告一把拎起原告头发,将原告从床上拉起。原告报警,才得以制止被告的荒唐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大学毕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跟被告生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5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女章某乙。1997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05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2月23日被告经历了一次车祸,被告为解寂寞,开始出入棋牌。双方为此有争吵。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