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某某,颜某某,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2687-2),住所地:浙江省××大道××城××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黄某某、颜某某、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应某某的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凌某5时26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57省道112km+63m即平阳县钱某某包田村路段,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欲前往萧某卖菜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颞顶叶脑挫裂伤拌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颅骨骨折、左某额头皮挫伤及左肾挫伤拌肾周血肿,住院治疗205天。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余额由第二、三、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并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0639.45元、误工费19945.75、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交通费2050元、被褥费24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伤残赔偿费等项目待鉴定后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无后续治疗费用,并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品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明确,原告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变更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0639.45元、误工费19945.75、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720元、交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被褥费2400元、鉴定费3518元、三轮车损失300元。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绝赔偿,答辩人不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447.75元,门诊费用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审核非医保用药,原告已75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5天、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被褥费不属于实际损失范围,鉴定费不予赔偿,财产部分无依据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虽然答辩人存在逃逸,但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不负有重大过失责任,答辩人是替被告颜某某开车,双方是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答辩人逃逸不予赔偿,应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予以告知。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医疗费用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颜某某答辩称:同意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应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应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归属;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某、苏某某、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不予调解告知书、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本案民事属性的事实;证据4、病历、住、出院记录、车祸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5、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用的事实;证据6、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被告黄某某、颜某某、苏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黄某某、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系a证持有者,应提供体检证明,对证据5中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他收款收据、收款凭证(证据页码数为33-3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非正式发票的收款收据、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的部分用药并非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颜某某同意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黄某某、颜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页码为33-37页的护理费、医疗费用、床被租金支出,均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认为证据5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不合理,既未具体明确是哪些用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颜某某系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颜某某聘用的该车驾驶员,被告苏某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2009年12月31日凌某,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鳌江镇岱头村方向,5时26分许,行经57省道112km+63m即平阳县钱某某包田村路段,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某某逃逸。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支出医疗费用60639.45元。2010年11月16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39号和精鉴字第128号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右颞顶叶脑挫裂伤拌脑内血肿、左顴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无后续治疗费用,并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品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明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18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60639.45元。2、误工费。原告2009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鉴定部门定残,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11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平阳县桃源乡岩山村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应按照2009年度全身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考虑其76周岁的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计11000元(11个月×1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应按照2009年度全身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和原告住院175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住院175天计算,计5250元(175天×3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缺乏依据,考虑原告年龄已76周岁,本院酌情确定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计2800元(50元×8周×7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按205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按原告住院17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计1750元。7、残疾赔偿金计5003.50元(5×10007×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品质性智能损害(边缘)”,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9、被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三轮车损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3442.95元。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应某某交强险理赔款34753.5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医疗费606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8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58689.45元,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且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黄某某、颜某某已经分别支付原告的2000元和8000元赔偿款,故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89.45元,鉴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颜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颜某某承担,但被告黄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某某辩称黄某某逃逸同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主张其是替被告颜某某开车,二者系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颜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黄某某认为其虽然肇事后逃逸,但造成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温某某心支公司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447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应某某;二、被告颜某某应赔偿原告应某某经济损失48689.45元三、被告黄某某、苏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应某某承担100元,颜某某、黄某某承担1085元,鉴定费3518元,由被告颜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