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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尚焕与陈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焕,陈增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高尚焕,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树乾,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系原告高尚焕丈夫。被告:陈增昌,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增勇,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象山县,系被告陈增昌弟弟。原告高尚焕与被告陈增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乾、被告陈增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焕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陈增昌驾驶自有的浙B×××××号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石浦丹润厂门口右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象山县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陈增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5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0年6月21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没有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的主张,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原告急需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24027.3元、交通费401.5元,在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费为156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7.3元,交通费401.5元,误工费15645元,共计400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门诊收款收据原件9大张,证明原告高尚焕支出医疗费24027.3元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花费交通费401.5元。被告陈增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与事实不符。上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因交通事故致原告10颗牙齿受损,但现在原告却换了29颗牙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认可16颗牙齿,原告主张每颗牙齿800元费用亦过高,其认可400元每颗;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认可2个月的误工时间,标准由法院确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实际治疗相吻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后,被告陈增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陈增昌驾驶自有的浙B×××××号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石浦丹润厂门口右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原告高尚焕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尚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增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尚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4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尚焕右耳极度听力损失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双侧状髁突粉碎性骨折后遗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属拾级、上下颌共10颗牙齿外伤性缺失的伤残等级属拾级。另查明,浙B×××××号轿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6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尚焕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尚焕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尚焕350元,共计120350元。余款13203.54元,由被告陈增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13203.54元;并驳回原告高尚焕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高尚焕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增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尚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陈增昌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4027.3元。被告陈增昌认为原告高尚焕因交通事故致10颗牙齿受损,现原告却更换29颗牙齿,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其认可16颗牙齿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更换29颗牙齿及每颗牙齿800元系不合理的治疗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经核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4021.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误工费系基于原告定残以后的误工事实,此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但被告陈增昌自认赔偿原告两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增昌赔偿原告误工费5215元(31290元/年÷12个月×2个月)。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1.5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可结合其就诊的地点、次数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436.7元。对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尚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24021.7元、误工费52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436.7元。由被告陈增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29436.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高尚焕负担268元,由被告陈增昌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