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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水××镇××沙溪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5月19日,被告受原告委托领取浙江乔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交给原告100000元后,因被告已将100000元另作他用,要求延期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从浙江乔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某取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结算后该给多少就给多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缺资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某某于答辩中提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