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陈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原告郑甲诉被告郑乙、陈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郑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10年6月15日上午8时9分许,被告郑乙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c×××××号车辆,沿江滨路b线由东向西经升球服饰前路段时,由于未注意人行道行人动态及减速行驶,将正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由北向南经过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除郑乙支付1万元住院医疗费外,各被告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7803元,被告陈某就该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金;3、被告郑乙、陈某某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乙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乙的身份情况;3、车辆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状况及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4、企业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治疗情况;6、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7、住院收费收据(附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费用;8、门诊收费收据46份,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及费用;9、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结果;12、暂住证2份(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13、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4、鉴定费用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郑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c×××××号车辆已向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乙不仅已向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押金,还为原告支付住院预缴金5000元,并花费了门诊费用794.1元。被告郑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急救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郑乙垫付急救费100元;2、门诊收据5份,住院费预缴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郑乙为原告垫付14810.94元(预缴款收据中的5000元已结算)。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浙c×××××号车辆已向我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均无异议。2、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过保险公司拍照确认,因此保险公司需要补拍核实,因肇事车辆是出租车,需要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服务证。3、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3168元不承担责任,且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4、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责任并享有15%的免赔率。5、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9月3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郑甲交通事故致左侧周围性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陆个月、叁个月、贰个月。被告陈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被告郑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0.94元及急救费100元(其中急救费100元和门诊医疗费794.1元原告未计入诉请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74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3168元非医保费用、100元急救费及226.5元门诊医疗费。被告郑乙、陈某认为安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3168元非医保范围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康复,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88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4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290元为误工费某准,按照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即主张误工费损失13740元。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某准同意按18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在私营企业做仓库员,该行业平均工资不高于1800元/月,故其误工费某准可按每月180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6=108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月2290元计算20年并除以10,即5496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温某某续居住且××××温州,应按农村标准1000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15日,原告仅提供一份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的暂住证和一份2010年7月9日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20×10%=200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赔偿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该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郑乙、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3440元。其中第1-3项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20526元,扣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后,损失为10526元;第4-8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4121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以赔偿的损失合计10000+41214=5121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63440-51214=12226元。以上事实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急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相对于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提高机动车方的赔偿比例。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计5121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郑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郑乙应对原告上述12226元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12226元×80%=978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可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郑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为15%并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1700元鉴定费,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2226-1700)元×80%×(1-15%)=7157.68元,二项保险金合计51214+7157.68=58371.68元。扣减保险金后,被告郑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9780.8-7157.68=2623.12元。被告陈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安全和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郑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郑乙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4810.94元,故差额部分可从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58371.68-(14810.94-2623.12)=4618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甲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46183.86元;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122.5元,由被告郑乙、陈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