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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郫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建芬与魏生富、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芬,魏生富,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段建芬。委托代理人游寅江,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敬益,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魏生富。委托代理人罗成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李先勇,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段建芬与被告魏生富、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芬的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魏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华、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芬诉称,2010年9月8日晚上8点,原告和丈夫开货车到被告魏生富位于犀浦镇泰山北街78号轮胎店修轮胎。当时,原告站在路边,被告李刚在修车过程中滚动轮胎时,碰落石头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告先被送至郫县医院,但由于伤情严重,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伴并发症;2、左足第三、四、五跖骨骨折。原告丈夫也向派出所报警。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0181.4元。出院一个月后,再次做拔出钢针术,用去医疗费515元。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由于原告系威远县人,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照顾,由此产生交通住宿费857元。出院后,医院要求原告休息4个月,因而产生误工费6750元。2010年11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4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被砸伤后,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住宿费857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4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41969.26元。被告魏生富辩称,被告李刚系自己经营的轮胎修理店雇请的小工,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不实,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我未滚动轮胎,换胎后我将换下的空胎放在地上,也不知道原告是怎样受伤的。对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我系轮胎店小工,我作为赔偿主体不正确。原告在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的时间在报案时所述事发时间之前,不合常理。因原告当时站在路边,有可能是被其他路过车辆碾压石块砸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晚上,原告段建芬和丈夫黄志彬开货车到被告魏生富所有的位于犀浦镇泰山北街78号轮胎店修补轮胎。该店雇工李刚在修补轮胎过程中,站在公路边的原告段建芬的左脚因故受伤。段建芬随后到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医治,前后用去医疗费11044.26元。2010年11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段建芬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九级。为此,原告段建芬支付鉴定等费720元。另查明,原告段建芬之夫黄志彬报案后,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登记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作如下记载:报案人黄志彬称朋友段建芬于2010年9月8日20时许在犀浦镇泰山北街78号修车,修车小工李刚在修车过程中搬运轮胎溅起地面石子将段建芬左脚砸伤。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均记载为水泥板砸伤左足。以上事实,有原告段建芬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报告单、出院记录等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会诊报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魏生富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建芬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则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为证实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除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外,还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其中,在民事诉状中,原告陈述为李刚滚动轮胎时碰落石头砸伤,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为李刚搬运轮胎时溅起地面石子致左足砸伤,而原告段建芬提交的拟证实损害后果的相关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中均记载为水泥板砸伤,各处记载相互矛盾。另外,报案人黄志彬报案时陈述的与段建芬系朋友关系和庭审中查明的双方系夫妻关系亦存在矛盾。因二被告否认侵权行为,而原告段建芬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段建芬提交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段建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建芬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段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