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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聂锐明与邓明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锐明,邓明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聂锐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清,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聂锐明诉被告邓明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锐明的委托代理人廖端洪、被告邓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锐明诉称,原告诉佛山市福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南法执字第4939号。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述案件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福港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2008年10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法执字第493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裁定将(2008)南法执字第493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在该执行案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转让款,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款270000元,被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邓明清辩称,第一,原告在转让债权时口头上承诺等抓到福港公司法人代表区炼培转让股权给被告继续经营赢利来还此债权款。第二,福港公司法人区炼培带走公司公章,且一直失踪未归案,导致无法变更股权及经营生产。第三,福港公司拖欠巨额工人工资,根本无法将债权资产设备归被告所有,前述资产设备已被福港公司变卖发工资。第四,原告转让的资产风险太大,被告无法经营营利还原告的债权款。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南民二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2008南民二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470000元转让予被告,且已得到债务人的同意。3、2008南法执字第4939-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债权变更手续已履行完毕。诉讼中,被告邓明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9日,聂锐明与案外人福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福港公司向聂锐明购买不锈钢卷,价款1024375.70元。合同订立后,福港公司提走价值960580.01元货物并出具支票予聂锐明,但未能兑现。2008年3月17日,聂锐明就其与福港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港公司向聂锐明支付货款960580.01元、违约金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50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福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未予履行,2008年10月8日,聂锐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南法执字第4939号。2008年10月19日,聂锐明作为甲方、邓明清作为乙方及福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丙方知悉本协议内容),约定:甲方根据(2008)南民二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书对丙方享有债权988581.01元及利息,甲方同意将前述债权以470000元的价格转让予乙方;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100000元,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乙方名下之日起每月底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如甲方无法在本协议签署三个月内办妥上述变更手续,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如甲方故意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元,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支付方式支付转让款,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协议一式四份,均具同等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邓明清向本院申请将(2008)南法执字第493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邓明清。200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南法执字第49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邓明清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聂锐明的权利义务由邓明清继受。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邓明清合共支付200000元予聂锐明,尚欠27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被告邓明清认为本案没有给原告聂锐明造成其他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违约金最多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在原告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登记为被告之日起每月底支付100000元至付清时止,而原告已在2008年10月2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仅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支付20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债权转让款27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迟延付款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欠款的数额、时间、债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及时等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聂锐明。二、被告邓明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予原告聂锐明。三、驳回原告聂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0.36元(原告已预交3670.36元),由被告邓明清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