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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借款金额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凭,应予认定,被告邵某某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