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伟存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存,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伟存,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文荣。原告王伟存为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腾公司)、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岳,被告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被告乐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存起诉称:2007年,被告宁腾公司(原名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承建象山梅苑小区工程所需,指派被告乐文荣为内部承包人及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在承建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总计货款6555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乐文荣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宁波东城建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梅苑小区项目部欠王伟存水泥款6555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王伟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0)甬象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是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乐文荣是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东城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腾公司的事实;(3)《收料凭据》及《欠水泥款》各一份,《收料凭据》载明:“墙头镇白墩村王伟存2008年3月24日至5月底,32.5振大水泥合计收到190×345=”65”550元,计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正。此据东城公司项目部经办人蔡亨贤2008年6月1日乐文荣09.14.19.”《欠水泥款》载明:“宁波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梅苑小区项目部欠王伟存水泥款65550元(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正)。宁波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梅苑小区项目部乐文荣09.1.19.”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地向原告购买水泥及尚欠水泥款65550元事实;(4)送货单存根1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梅苑小区工地送货的事实。被告宁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宁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宁腾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乐文荣,而非被告宁腾公司,宁腾公司没有对乐文荣的行为进行授权及追认,请求驳回对宁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文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为梅苑小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实,本被告只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结账,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文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系梅苑小区工程的工作人员及蔡亨贤是梅苑小区工程的保管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腾公司、乐文荣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腾公司一直没有认可乐文荣为工程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被告乐文荣认为其是技术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其是受项目经理的委托与原告结帐。本院认为,(2010)甬象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该判决书认定乐文荣是被告宁腾公司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及技术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宁腾公司及乐文荣均无异议,本院对东城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腾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宁腾公司除对蔡亨贤的签名无法确认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腾公司没有对被告乐文荣进行货物结算及出具欠条进行过授权或追认,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宁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乐文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蔡亨贤是工地的保管员,由其出具的《收料凭据》真实可信,购买的水泥是用于梅苑小区项目工程。对证据(4),被告宁腾公司认为没有二被告及授权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乐文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乐文荣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乐文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宁腾公司对《工资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由乐文荣制作,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乐文荣提供的《工资单》证明了蔡亨贤系工地保管员,其收取货物与原告的证据(4)相印证,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梅苑小区项目工程。鉴于证据(1)的认定,代表被告宁腾公司的乐文荣是被告公司梅苑小区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技术负责人,其为工程所需进行结算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被告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原告提供证据(3)、(4)及被告乐文荣提供的《工资单》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乐文荣系被告宁腾公司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技术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宁腾公司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项目中,蔡亨贤出具《收料凭据》及被告乐文荣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若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宁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腾公司给付货款6555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乐文荣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存货款6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0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