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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01811984********,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省淮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大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为其所在单位安徽省淮锦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冷冻鸡爪给六安市紫竹林市场的客户,并收取71250元的货款。当晚,张某甲携款到合肥市包河区一娱乐场所上机赌博,将货款70000元输掉。次日,其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称货款被劫。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向安徽省淮锦商贸有限公司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安徽省淮锦商贸有限公司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林某、梅某、章某、刘某、盛某、孙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系安徽省淮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70000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久贤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王敬成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   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